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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障与规范中实现促进
作者:科研室信息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次数:发布时间:2004-04-05 17:54:13
——对《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认识
北京教科院民办教育研究所所长 王文源

  刚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引起社会关注,民办教育界有人“叫好”,也有人“叫忧”。我认为,这恰恰是《实施条例》的完整内涵所产生的必然结果。

  我认为,《实施条例》比较好地体现了“保障”与“规范”相结合的原则,这才应当是“促进”的完整内涵。

  《实施条例》总体上体现了“鼓励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投资办学”、“保障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和民办学校师生合法权益”和“规范举办者办学行为和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行为”的精神,对我国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具体分析,“九条政策”和“七条禁令”基本体现了《实施条例》的“新精神”,值得贯彻学习中予以关注。“九条政策”包括:

  一、出资方式多样化。第五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这意味着无形资产同样可以作为办学出资。同时,明确了国家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均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二、举办者的开放性。第四、六条规定,非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单独或联合举办民办学校,公办学校也可以参与举办民办学校,都享有举办者权益。

  三、从办学结余中按约定的比例取得合理回报。在办学之初,出资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第四十四至四十七条,分别明确了取得合理回报的原则、办学结余的内涵、确定回报比例的依据、提取回报的办法和程序以及相关纪律。从办学结余中按比例取得合理回报的规定,较好地体现了鼓励民办学校做强做大,贡献越大、回报越多的科学发展观,超越了以往讨论中所有的“限制性”的回报方案。

  四、自主收费的原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体现了民办学校自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但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学生的收费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五、以是否需要回报为划分的税收政策两条线。捐资举办和出资人不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其他则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具体政策另制定)。

  六、自主招生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除高等学历教育,民办学校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县级以上教育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

  七、教育教学的自主权扩大。《实施条例》分别明确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学前教育机构、高级中等教育机构、义务教育机构、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自主权,尤其明确了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和自主选用教材。

  八、资讯公开有利于社会监督。《实施条例》规定,审批机关应将正式设立或终止的民办学校,以及其确定或修改的章程向社会公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或备案的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与标准进行公示;民办学校应当在确定出资人回报比例前,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教育和劳动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监督人员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记录。这些规定体现了资讯公开,有利于加强社会监督,保障受教育者权益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

  九、明确了相关登记工作的时限和程序,简化了手续。《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明确了有关登记提交登记申请书、办学许可证、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学校章程四项材料,并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程序,体现了“即时”登记的精神。

  “七条禁令”包括:公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和挪用办学经费;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董事会等决策机构的成员;各地不得在民办学校招生中对外地民办学校实行地区封锁;实施国家认可的相关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

  当然,《实施条例》中的遗憾仍然是存在的。比如关于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及其规范问题仍然没有得到业界理论和实践层面的普遍认可;关于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如何真正进入办学,规范不细,实践操作难度较大;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是学校办学中的重要规范环节,但条例回避了许多重要问题,包括学校财务会计制度的确定、学校办学成本的规范、法人财产权制度的操作办法和相关产权关系等;要求回报的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政策还需要等待等遗留问题实际上影响4月1日本条例的真正实施。此外,在《促进法》中有原则规定的金融信贷、用地建设优惠和社会中介组织服务等重要问题,在《实施条例》中并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也许,我们可以理解为,这些遗憾恰恰是给实践探索和地方立法留有的空间。

  《中国教育报》2004年3月26日第3版
编辑:keyan